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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的概念与要素
发表日期:2013/9/11 11:28:05 来源:广州市典当行业协会 点击量:2627
第一节 典当的基本含义 什么是典当?世界各国的普遍认知和法律解释很不相同,差异颇大。迄今为止,我国大陆尚无明确的立法定义,理论界亦存在争论。
其一,关于当物所有人的性质问题。一些国家较多地强调应当为个人财产,而另一些国家则对此未做严格的规定。 其二,关于当物的类型问题。一些国家主张当物必须是动产,而另一些国家则认为除动产之外,财产权利也可以成为典当标的。 其三,关于当物设立的担保物权形式问题。一些国家规定当物只能用于质押担保,而另一些国家则笼统地规定当物也可以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节 典当与相似社会行为的区别 典当的基本概念表明,古往今来,典当与以下一些人们常见的其他社会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需要加以澄清。
典当最核心的标志是典当标的的占有权转移,而卖转移的则是买卖标的的所有权,即买主以钱换物,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卖的过程中,卖主对买卖标的所有权的转移通常是一次性的、不分阶段的,前提条件是买主付清价金;而典当在一定的当期内,当户只转移当物的占有权,典当机构并不享有对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能在当期届满后、当物死当时,才能获得其所有权,故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分阶段的、非一次性的。
另外,从二者的行为性质上看,典当是融资行为,属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而卖是销售行为,属于一般性商业活动。
当与典都是融资行为,但二者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典当最核心的标志是典当标的的占有权转移,而典转移的则是典标的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即出典人将典物交付承典人占有和使用,换取典金。在一定的典期内,出典人使用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典物不付租费。典期届满,出典人回赎,承典人便收取典金,归还典物;出典人不赎,承典人则获得典物,失去典金。这与典当先转移标的占有权,死当后再转移标的所有权完全不同。而且,典当的标的通常是动产或者财产权利,典的标的则通常是不动产。
典当和抵押都可以用于借贷中的债权担保。然而,典当最核心的标志是典当标的的占有权转移,而抵押则不转移抵押标的的占有权,即抵押人对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物仍占有、使用和收益。在一定的抵押期内,抵押人无权处分抵押物,否则抵押权人有权干预和追索。债务届期已受清偿,抵押权消灭;债务届期未受清偿,抵押权人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实现抵押权。这与典当转移典当标的的占有权,致使当户在当期内实际上已不能对其使用、收益和处分完全不同。
另外,从物权的角度看,典当和抵押是类型不同的担保物权。
典当与普通质押都可以用于借贷中的债权担保。典当最核心的标志是典当标的的占有权转移,这一点与普通质押也完全相同,即二者都属于质押的范畴。然而依法学通说和国际惯例,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质押所适用的法规的属性为标准,通常都将其划分为民事质、商事质和营业质三种类型。民事质指适用民法的质押,商事质指适用商法的质押,营业质则指适用典当法的质押。民事质和商事质(有些国家统称为民事质)属于普通质押;而营业质专指典当,属于特殊质押。典当作为一种特殊质押,其最显著的标志在于质权人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典当机构,而普通质押中的质权人主体则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而且,普通质押在质押设立、质押标的、质押合同、质权实现等方面也与典当存在许多差异,故二者显然属于质押中的不同类型。
如某甲将一枚戒指质押给某乙作为债权担保,向某乙借款3000元,则双方的交易行为属于普通质押贷款行为,并一般适用担保法律。而某甲将这枚戒指质押给典当机构作为债权担保,向典当机构借款3000元,则双方的交易行为便属于典当贷款行为,并一般适用典当法律。 第三节 典当的构成要素 典当是依法进行的一种商业性金融活动,其构成要素以不同的角度划分,通常包括基本要素和法律要素两种类型。二者兼容互动。
所谓基本要素,属于典当的一般要素。它体现的是一种典当经营关系,即典当双方当事人在典当运作过程中根据典当行业的特点所发生的业务行为关系。故此,典当或者典当经营关系由典当行为、典当标的、典当当事人这三个要素构成。缺少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典当经营关系。所以,典当经营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典当经营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所谓法律要素,属于典当的核心要素。它体现的是一种典当法律关系,即典当双方当事人在典当运作过程中根据典当法律的规定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此,典当或者典当法律关系由典当法律关系的主体、典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典当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所以,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典当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为了加深对典当基本概念的进一步理解,特别是充分认识典当或者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把关于典当的几个常见的专门术语搞清楚。
1.当户 这是指将一定的标的交至典当行作质押而换取相应当金的人,也称交当人、出当人或出质人,俗称借款人。当户可以是法律允许的任何个人或组织。
这是指以收取当户所交的一定的标的作担保而发放相应当金的人,也称收当人、承当人或质权人,俗称贷款人、当铺,典当行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
这是指当户与典当行双方在实施某种货币借贷行为时,赖以达成债权债务关系而留置典当行用于债权担保的信物,也称当品或典当标的,俗称担保物,即质物。当物一般是动产或者财产权利。
这是指当户在典当过程中向典当行给付当物用于质押借贷的行为。
这是指典当行在典当过程中向当户收取当物用于债权担保的行为。
这是指当户在一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不赎当,而以原当物再次进行典当的行为。
这是指当户在一定的典当期限内向典当行清偿当金本息换回原当物的行为。
这是指当户在一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既不续当也不赎当的行为。
第一,当户和典当行是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必要主体。其中典当行作为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是从事典当行为的单一的、特殊的首要主体,非此则无典当。即典当必须是由合法典当机构与当户之间进行的质押借贷交易,而其他非典当机构的相应行为则不构成为典当。
第二,在典当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中,典当行即担保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但必须承担在一定的当期内妥善保管当物并返还当物的义务;而当户即担保人的权利则主要表现为在一定的当期内对当物享有所有权和当物回赎权,但必须承担移交当物由典当行占管的义务。在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典当行即债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取得当金本息及其他费用,但同时必须承担向当户发放当金的义务;而当户即债务人的权利则主要表现为获得当金,但同时必须承担在一定的当期内按规定清偿当金本息及其他费用的义务。
第三,当物是典当关系产生和存在的首要客体,它反映典当双方的质押担保关系,是这种关系得以设立的标的,即典当双方作为担保权人和担保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载体。而当金则是典当关系产生和存在的第二位客体,它反映典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这种关系得以设立的标的,即典当双方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载体。
简言之,当户与典当行之间通过质押借贷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典当关系,即一种特殊的质押担保关系和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说它特殊,至少是指这种关系都起止生灭于典当行。双方关系的成立在于"当";双方关系的解除在于"赎";典当行正是决定这二种特殊关系成立与解除、发生与消灭的固定场所。这就告诉我们,在典当或者典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作为典当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典当行,始终具有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 例如: 首先,典当行的主体资格条件通常都由各国法律予以严格规定。这表明,典当行作为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是有权在典当活动中经营货币借贷行为的惟一主体。所谓"民间"典当是不合法的,它充其量只是某些个人或组织采用典当经营模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普通质押担保借贷,与严格意义上的典当毫不相同。
第四节 典当的本质属性 典当的本质属性集中表现为它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为了深刻理解典当的基本含义和构成要素,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从而充分认识典当这一特殊的融资方式。
所谓融资方式,一般可划分为两种类型,即直接融资方式和间接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是资金需求者通过一定的专业市场向资金供给者直接筹集资金,资金取得的方式是买卖而不是借贷,常见的主要方式有股票融资、债券融资、商业票据融资、预付和赊购等,融资手段是发行股票或债券等。间接融资是资金需求者通过一定的中介机构向资金供给者间接筹集资金,资金取得的方式是借贷而不是买卖,常见的主要方式有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典当行贷款等,融资手段是申请贷款等。
1.资金需求者享有的权利不同 采取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资金需求者获得的是物权,融资双方形成的是物权关系。如企业通过段票融资所获资金便成为企业的资本金,资金需求者让渡物权的一种即股权。置换资金供给者的另一种物权。即资金所有权。而采取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资金需求者提供的是债权,融资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如客户向银行贷款、当户向典当行贷款所获资金便成为借款人的债务,即财务负担,资金需求者让渡债权,置换资金供给者所有权的一部分,即资金使用权。
在直接融资过程中,资金需求者没有到期偿还的问题,因为资金是买来的,故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如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投资者一旦购买便不得退股。而在间接融资过程中,资金需求者必须到期偿还本息,因为资金是借来的,故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如客户向银行贷款、当户向典当行贷款,都有期满偿还的义务。
通过直接融资,特别是股票融资,资金供给者即股票的购买者的收益通常都是不固定的,取决于股票价格的变化,一般与上市公司即企业经营的好坏有着密切的关系。而通过间接融资,如银行贷款、典当融资,资金供给者即贷款提供者的收益通常都是固定的,取决于贷款息费的高低,借款人无论经营的好坏,都应当支付法定息费或者约定息费。
尽管二者都属于间接融资的资金中介方,但银行的资金来源更加广泛,其负债经营业务庞大,主要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积聚资金,再运用这些资金从事资产业务。而典当行的资金来源比较狭窄,其负债经营业务较小,主要通过增资扩股和少量金融机构贷款积聚资金,再运用这些资金从事资产业务。这表明,在间接融资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主力军,而典当行仅扮演着拾遗补缺的角色。然而,二者都是一国资金市场即短期金融市场上的货币经营主体,各有自己独特的市场定位,并分别占据不同的市场份额。
由于种种原因所致,典当从来都是资金价格很高的融资方式。这主要是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相比较而言。
如我国唐宋时期,典当的法定月息已为四分或者六分,即4%或者6%,明清两代虽有所下降,但也是月息三分。1987年12月,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诞生,当时该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典当月利率是6%,年利率高达72%,不可谓不高。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施行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典当行可向当户收取的综合费用为月费率4.5%,再加上月利率0.5%~1%左右,二者合计一般便可收到月总息费率5%以上。2001年8月生效的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仍维持类似的规定。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858年出台的《当押商条例》几经修改,典当法定月利率才从当年最高的6%降至目前的3.5%,但即便如此,月息三分半也是十分高的,它相当于年利率42%。
这一点在中国典当业发展史上表现得最为明显。例如,虚本足利就是最典型的一种恶意操作。按照这种方法,典当行在支付当金时,先打折扣,不给实额。如当户应得当金10元,但典当行只付9元,谓之"九扣"。然而在当户前来赎当时,则典当行又按10元计收本息。此例若按月息3分计算,则10元当金应付月息3角,年息为3.6元,外加本金10,合计13.6元,故称"九出十三归"。因是虚本,典当行当金9元实得息4.6元,故年利率高达51%以上。其中有一元钱并未贷出,纯系无本生利。可见,一些典当行正是通过这种虚额出本十足取利的方法,对当户进行巧取豪夺的。旧社会流行的还有"以八当十"、"九八出,满钱入"之类的黑幕等,亦皆属典当行的坑人之举。这些无疑使典当的社会形象不可避免地遭受到严重的破坏。以上所见,典当高昂的资金价格至少是决定其难以融入一国主流融资渠道的原因之一。
长期以来,作为特殊的融资方式,典当因其资金价格高、社会形象差,故其实际利用程度很低。换句话说,大多数人对典当十分陌生,有些人对典当的印象,甚至至今仍停留在从小说、影视剧等文艺作品中的点滴了解上。
古往今来,典当存在了成百上千年,但典当也被人们大量地抨击、指责和压制,长期受到很不公正的待遇,这种状况必须逐步加以转变。
我们说,旧式典当的确问题很多,形象很差,给人类社会造成了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如当金额度小、典当期限短、当金利率高、加之典当行恶意经营操作等,致使其历代颇遭人反感。如我国南宋著名爱国诗人陆游曾指出:"今僧寺辄作库质钱取利,谓之长生库(即典当行--作者注),至为鄙恶。"清嘉庆十六年(1811年)苏州碑刻记载:"苏州内外,私开小押(即典当行--作者注),重利盘剥者,竞有数百十家。"
典当的种种特点决定了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受到的打压和限制由来已久,很难享受到一个比较良好和宽松的政策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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