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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典当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质押保证合同纠纷
发表日期:2015/7/7 11:30:23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 点击量:2309

  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熊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32‰。同日,被告章某和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熊某的保证人与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和质押保证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质押财产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32‰计算至借款期满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限在五天以上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被告章某和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

  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熊某、章某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熊某、章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A2:典当合同、借条、典当物清单抵押合同、汇款单、利费表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用其机械设备在原告处典当2000000元,利费32‰,典当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6月25日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章某、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熊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熊某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账号汇款18×××00元,扣利费192000元,之后熊某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费484000元。

  证据A3:土地转让投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与钟祥东桥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土地进行典当的事实。

  证据A4:催收通知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A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被告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庭审质证,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A1至A5,被告熊某、章某、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典当借款。2013年3月26日,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熊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典当借款利费率3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乙方逾期还款,逾期期限在五天以上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违约金。同日,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熊某为乙方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质押担保;质押物见清单。同日,被告章某为甲方、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还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熊某向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上述合同签订之日,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汇给熊某18×××00元,扣收利费192000元,熊某向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收据载明“本方于2013年3月26日向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典当借款业务,实收到典当借款200万元,收款方:熊某、章某”。熊某以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作质押担保的质物未办理移交,仅向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清单。熊某借款后仅向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费484000元,但未偿还本金。章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7日,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熊某、章某发出《借款逾期通知书》、《通知书》,通知熊某在10个工作日内偿还本金和息费,通知章某履行担保责任。但熊某、章某签收通知后仍未履行。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32‰计算至借款期满时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限在五天以上的,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被告章某和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熊某、章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虽然与熊某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但作为质押担保的质物未办理移交,故该典当无效。熊某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因长期占用资金,给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赔偿。《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虽然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汇款18×××00元,预先扣收利费192000元,应认定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给熊某18×××00元。虽然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章某与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熊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且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章某对熊某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与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质押担保,作为质押担保的质物仅列出清单,而未办理移交,故质押行为不成立,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熊某借款后,截止2014年5月19日向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费484000元,以18×××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支付利息108414.11元,付款金额484000元扣减利息108414.11元之后余款375585.89元应冲抵本金,熊某还应偿还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32414.11元。综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令熊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律师代理费);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判令熊某支付违约金、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偿还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32414.11元;

  二、被告熊某向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432414.11元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四、被告章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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