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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当行善意收赃问题的研究
发表日期:2015/7/3 15:30:05 来源:中银微金融法律研究中心课题组 点击量:6080

  【案例一】典当行收赃物,法院判决认定属于善意取得

  被他人骗走了每根100克的9根金条后,两位事主追查发现金条被卖进了典当行,于是他们起诉要求典当行退还赃物。昨天记者获悉,市一中院判决认为,阜昌典当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金条属于善意取得,终审判决驳回了两位事主的起诉。

  郎先生和蔡先生起诉典当行的官司,要追溯到2009年发生的一起诈骗案件。当时,43岁的男子梁义军冒充海军军官行骗,以介绍工程为名骗取郎先生和蔡先生9根金条、购物卡9张及钱款23万元,款物总计48万余元。2012年,梁义军被市一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此外,证据显示,2009年6月17日,梁义军以军官证典当了“四大发明”金条4根,当得76000元;同年7月23日,梁义军和妻子唐某一起用唐某的身份证典当了“五牛图”金条5根,当得100000元。但典当行表示,在梁义军典当金条期限到期后,并未办理续当,也未赎当,金条于是属于绝当品,在案发后当物已被转卖。

  对于郎先生和蔡先生的起诉,典当行表示,在典当过程中,他们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有理由相信金条是梁义军的。典当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因军人证件的核实并未纳入社会管理体系,故典当行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免责。典当行依法有权取得该当物,属善意取得,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典当行因审核不慎误收赃物,法院判其返还

  日前,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法院和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理,一起因典当行误收赃物引发的返还财物纠纷尘埃落定。法院判决典当行返还其收当财物,并对已失部分进行赔偿。

  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陆某利用担任甲典当公司库房保管员负责保管金条的职务之便,先后侵吞库房金库内的金条74根,价值30余万元。之后,陆某自己或由其朋友先后12次将上述金条典当给乙典当公司,所得当金16万余元,均被其使用。

  2008年3月,陆某因构成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刑。同年,甲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典当公司返还陆某典当金条74根,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

  针对甲典当公司的诉请,乙典当公司认为,陆某侵占甲典当公司金条,应由陆某返还;乙典当公司收当金条时,对陆某等人的身份证件、有无公安布控等信息进行了审核,符合典当交易惯例,已形成了合法的典当合同关系;即便金条来源有问题,其收当金条时也不明内情,属于善意收当,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典当的金条系陆某实施职务犯罪行为侵占所得的赃物,陆某对金条不享有合法权利,其自己或通过朋友将金条典当给乙典当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乙典当公司并不能取得对金条的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的规定,出质人出质的动产系其合法占有,是质权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而乙典当公司收当的是陆某犯罪所得的赃物,也不存在适用质权善意取得的条件或前提。而且,乙典当公司在收当金条时未按《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金条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查验,存在过失。因此,乙典当公司对金条属无权占有,应予返还。

  判决:乙典当公司向甲典当公司返还其仍占有的金条,并赔偿因该公司变卖部分金条造成甲典当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后,乙典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问题引入】

  通过以上两案例,究其本质可以发现,属于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一与案例二都属于典当行善意收赃,案例二的法院解释完全可以适用到案例一之中,但是两地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说明我国法院在处理善意收赃案件时存在很大的操作空间,这也是法律实务工作者可以发挥才能的所在。笔者将对典当行善意收赃问题做系统的论述,为典当行将来再遇到此类情形提供理性的借鉴。

  一、典当行善意收赃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典当行善意收赃,是指典当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经过严格的审当、验当程序仍无法查清物品的来源,对收取的物品没有过错,并支付给出典人适当的典价,事后该物品被司法机关确认为赃物。

  (一)主观要件

  典当行善意收赃的“善意”的认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把握上无法通过量化来确定,只能做定性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做定性分析时,要想更容易把握“善意”,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典当行对收取赃物不存在过错,严格履行审当、验当手续。典当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典当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收取法规允许的当物,对出典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核,不允许存在出典人身份上的错误(现行的技术条件完全可以判断真假身份证);典当物尽量要求有发票,实践中没有发票的情形也是经常有的,这就需要典当行做到尽职的调查,具体应当做到:要求出典人对典当物的来源做出详细的说明、观察出典人的言行举止、对典当过程进行录像和文字记录。现实生活中,典当行业也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审查模式,比如北京一些典当行实行的“三查七对”,“三查”指出典人有效证件、物品来源、出典人的言语谈吐,“七对”指身份真伪、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年龄是否与本人相符、有无发票及其他证明、是不是本人办理、客户自述的购买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相符、当物的相关信息是否与客户购买的时间的对的上号。

  其次,支付适当的典价。典当行支付典价肯定是低于典当物的实际价值的,这是典当行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以防“绝当”的发生造成利息、综合费等的损失。典当行是否是“善意”很大程度上由其支付的典价决定的,典当行在经营业务时一般都有支付典价的相对标准,比如会支付典当物的实际价值的70%作为典价,如果典当行在收受赃物支付的典价明显低于相对标准的,就可以推定典当行不是“善意”,不能认定为善意收赃行为。同时,违法犯罪的出典人在典当行进行销赃的时候,通常会接受典当行更低的报价,以更低的价格将赃物转手,如果出典人愿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急于出手的,典当行应当提高警觉,不要轻易接受这样的典当物,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客观要件

  司法机关要在典当行收当之后认定该典当物是“赃物”,但是,善意收赃中的“赃物”与广义上的“赃物”是有所区别的,善意收赃的“赃物”有其特定的限制条件:

  1、“赃物”仅限于动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典当经营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房产抵押、财产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等业务,其中房产抵押、财产权利质押需要到特定的机关或机构进行登记,这样违法的出典人无法进行这两者的典当,典当行也不可能形成“善意”收当,而动产易于流通、无需特别的程序即可转移占有,所以“赃物”的范围基本就锁定在动产。

  2、“赃物”不得是《典当管理办法》所禁止的物品。《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禁止收当的物品,比如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这类物品的特点很容易被典当行察觉,可以当场认定为禁止收当的物品,典当行如果收取了这类物品,典当行的收当行为就是违规,典当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善意收赃的法律后果

  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已废止)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当时,典当行是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该法规承认善意收赃的存在,既保证了原所有权人对原物的所有权,也避免了典当行遭受血本无归情形的发生。

  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现如今,典当行业是由商务部主管,该法规与2001年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在“赃物”的处理上存在极大的分歧,这也给典当行业的发展带了困难。典当行的善意收赃不再受到规章的保障,典当行为此承受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国家对典当行善意收赃的态度的转变,究竟国家有什么考量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主要原因:其一,《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上位法律对“赃物”的态度是主张收缴国库或发还原主,而《典当管理办法》是下位法,需要服从上位法的规定。其二,考虑到犯罪分子会勾结典当行进行销赃,典当行就成为了“洗钱”机构,造成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国家必定会谨慎对待。

  商务部对善意收赃制度有慎重的考量,最终否认善意收赃的存在,但并不代表《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能经得起实践的考验;在实践中,法院并不排除善意收赃的存在,案例一的判决就体现了法院在善意收赃问题上有所松动。笔者认为,第五十三条存在以下缺陷,法院亦会在司法裁判中采纳的。其一,违背了《民法通则》中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典当行在尽了审查义务仍无法知道典当物为赃物的,对赃物的收取不存在过错,支付了典价给出典人,最终典当物被认定为赃物而收缴,典当行无法就其损失向任何一方主张,这种情形是显失公平的。其二,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出典人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受害人(典当物原所有权人)与加害人(出典人)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刑事诉讼法》中就受害人的物质损失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受害人可以向加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典人与典当行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处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两者的直接受到典当合同的约束,若出典人未赎当,“绝当”即产生,典当行只能就典当物(假设3万元以下)的价值得到补偿,而不得向出典人再求补偿。如果典当行的典当物被认定为赃物而收缴,就会造成典当合同关系的阻塞,典当行不得向出典人主张债权,典当行将陷于被动;受害人(原所有权人)得到了原物而无权向加害人追究民事责任,导致典当行的利益无法受到保障。

  三、善意收赃与赃物善意取得的区分

  善意收赃强调的是典当行收赃的行为,体现一种动态的效果;赃物的善意取得是行为后的法律结果,是静止的状态;两者存在的状态上存在差别,故不能将两者混淆。

  在现实中,许多学者认为承认善意收赃就是承认典当行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典当行成为赃物的新的所有权人,认为支持赃物的善意取得,可以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交易的安全,有利于整个典当行业的生存和发展。

  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两者做出区分,不能够正确认识两者的区别将会导致实务工作出现差错和当事人败诉的风险。两者的区别不仅仅体现在存在的状态上,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善意收赃背后存在回复请求权,而赃物的善意取得阻塞了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典当行在善意收的赃物之后,原所有权人对该典当物仍然保有所有权,典当行并没有取得该典当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赃物的回复请求权,原所有权人需要向典当行支付典价及一定的保管费用即可重新占有该物;但是,如果典当行将赃物转卖第三方,原所有权人仍有权对该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只需支付第三方的购入价格,购入价格高于典价的部分由典当行承担。赃物的善意取得表明典当行已经实际取得了赃物的所有权,新所有权人不受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的影响,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导致回复请求权的丧失。

  第二,善意收赃得到实践的认可,但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有争议,在实践中无争议。善意收赃是一个行为,只要典当行尽了审核义务,支付适当典价即可成了善意收赃,国家只是在对善意收赃的法律后果有模糊的规定。理论界支持赃物善意取得的理由大致有下面几种: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产生诸多混乱和矛盾、基于动产移转公示与公信力的考虑、符合当代立法的趋势,它兼顾了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等;但是,实践当中,赃物是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为了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

  【解决问题】

  典当行业在中国发展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了,典当行业的一些基本规则都得到有效的传承,台湾与大陆同根同源,其对典当业的发展对大陆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根据台湾《当铺业法》第26条规定,当铺业确实依“当铺业管理规则”或“当铺业法”的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有关机关查明系赃物时,物主应以质当原本(即质当的本金)赎回。若当铺业非依“当铺业管理规则”或“当铺业法”的规定收当之物品,经有关机关查明系赃物时,应无偿发还原物主,原物主己先赎回者,当铺业应将原本或赎回金额发还。

  虽然台湾地区法律没有明确的指出善意收赃,但是根据其表述可以推出善意收赃是得到承认的,其处理的方法是由物主以质当原本(即质当的本金)赎回。在条文中可以进一步得知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不被承认的,保护物主的所有权高于交易的安全。

  笔者认为,善意收赃在典当行是时有发生的,典当行只要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履行审核手续,支付适当典价,典当行就构成善意收赃,但不构成赃物的善意取得,只是类似于无因管理;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将该赃物予以扣押,此时该赃物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原物主,但物主若要重新取得占有权应当支付给典当行相应的典价和管理费,物主支付典价和管理费用后可以对加害人(出典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加害人若不能赔偿物主,便不能享受积极退赃的法律后果,量刑时便得不到法律的从宽处理;这种处理模式借鉴了台湾的立法,既有利于典当行基本利益的维护,又促使加害人(出典人)积极退赃保证物主的利益。

  再回过头看案例一、案例二的判决,案例一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在现如今的法律框架和实践中是无法获得支持的,案例二完全忽视了典当行的利益,典当行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法院已经出现了这两种自相矛盾的判决,说明该类案件仍有操作空间,会不会在不久的将来按照笔者的模式判决呢?这是我们法律实务工作者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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